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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成科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买卖股票的专项核查意见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买卖股票的专项核查意见

日期:2024-03-15  骏成科技其他公告   骏成科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买卖股票的专项核查意见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买卖股票的专项核查...-20240315.pdf

//正文核心内容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买卖股票
的专项核查意见

二〇二四年三月


Jin Mao Law Firm

金 茂 律 師 事 務 所

40th Floor, Bund Center, 222 East Yan An Road, Shanghai 200002, P.R.China

中国上海延安东路222号外滩中心40楼 200002

Tel/电话:(8621) 6249 6040 Fax/传真:(8621) 6248 2266

Website/网址:www.jinmao.com.cn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买卖股票的专项核查意见
致: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成科技”、“上市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接受骏成科技的委托,担任骏成科技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就本次交易事宜于 2024 年 3 月 1 日出具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关
于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所对本次交易相关方及其有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当事人”)在上市公司就本次交易申请股票停牌前六个月至《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重
组报告书(草案)》”)披露之前一日(即 2023 年 4 月 10 日至 2024 年 3 月 1
查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之目的,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法律意见书》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本专项核查意见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和资料进行了补充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查阅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相关当事人出具的自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自查报告和书面说明及承诺等资料,以及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访谈。对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主管部门、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面确认及证明文件。

本专项核查意见的出具已得到相关当事人如下保证:

1、相关当事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而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且提供的有关材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是一致的;

2、提交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3、相关当事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之处。

本专项核查意见系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专项核查意见。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释义”所定义的简称同样适用于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就相关当事人在自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涉嫌内幕交易、是否对本次交易构成法律障碍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对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于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及本
所律师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的适当资格。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上市公司本次交易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本专项核查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

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自查期间为自上市公司就本次交易申请股票停牌前六个月至《重组报告书(草案)》披露之前一日(即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3月1日)。
二、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核查范围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核查范围包括:

1、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知情人员;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知情人员;

3、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知情人员;

4、标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知情人员;

5、相关中介机构及具体业务经办人员;

6、其他知悉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

7、前述1至6项所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三、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及相关当事人出具的自查报告,上述纳入本次交易核查范围内的自然人及机构在自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如下:

交易 关联关系 交易日期 交易股数 股票余额 交易类别
主体 (股) (股)

张超 担任上市公 2023年9月22日 400 400 买入

张超 司常年法律 2023年9月26日 400 0 卖出
顾问的项目

张超 负责人任真 2023年9月26日 400 400 买入

张超 的配偶 2023年9月27日 卖出
400 0


交易 关联关系 交易日期 交易股数 股票余额 交易类别
主体 (股) (股)

李秀荣 担任上市公 2023年9月22日 400 400 买入

司常年法律

顾问的项目

李秀荣 负责人任真 2023年9月27日 400 0 卖出

的母亲

张超已就上述股票买卖事项作出了如下书面说明及承诺:

“本人于骏成科技2023年10月11日披露《关于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项的停牌公告》首次知晓本次交易相关信息,在本人进行上述股票买卖行为时,本人并不知晓本次交易相关事宜。

本人从未通过任何非公开渠道知晓本次交易以及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内幕信息,未利用任何内幕信息进行上述股票买卖,未从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在内的任何第三方获知骏成科技的任何内幕信息,亦未向任何第三方透露骏成科技的任何内幕信息。

本人上述股票买卖行为系根据证券市场业已公开的信息并基于本人判断而独立作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行为,不存在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亦不存在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投资的动机。本人不存在委托他人或控制他人股票账户买卖骏成科技股票的情形。除已公开披露信息以外,本人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交易事项履行保密义务。如有虚假,本人将在自查期间内买卖骏成科技股票的全部投资收益上交骏成科技所有。

自本《声明与承诺函》出具之日至本次交易实施过程中,本人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交易行为,不会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通过股票交易市场或其他途径买卖骏成科技的股票”。

李秀荣已就上述股票买卖事项作出了如下书面说明及承诺:

“本人于骏成科技2023年10月11日披露《关于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项的停牌公告》首次知晓本次交易相关信息,在本人进行上述股票买卖行为时,本人并不知晓本次交易相关事宜。

本人从未通过任何非公开渠道知晓本次交易以及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内幕信息,未利用任何内幕信息进行上述股票买卖,未从包括本人配偶、子女在内的任
何第三方获知骏成科技的任何内幕信息,亦未向任何第三方透露骏成科技的任何内幕信息。

本人上述股票买卖行为系根据证券市场业已公开的信息并基于本人判断而独立作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行为,不存在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亦不存在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投资的动机。本人不存在委托他人或控制他人股票账户买卖骏成科技股票的情形。除已公开披露信息以外,本人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交易事项履行保密义务。如有虚假,本人将在自查期间内买卖骏成科技股票的全部投资收益上交骏成科技所有。

自本《声明与承诺函》出具之日至本次交易实施过程中,本人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交易行为,不会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通过股票交易市场或其他途径买卖骏成科技的股票”。
四、结论性意见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相关当事人出具的自查报告以及自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相关当事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及承诺,本所律师认为,在前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出具的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下,相关主体在自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不属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不存在内幕交易的情形,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除本专项核查意见“三、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的情况”所列情形外,核查范围内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自查期间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
本专项核查意见正本叁份,无副本,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本专项核查意见之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买卖股票的专项核查意见》之签署页)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毛惠刚 茅丽婧

经办律师:

张 皛

经办律师:

赵可沁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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